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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鈴娟
被 告 曾心郁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鈴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鈴娟與被告曾心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3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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