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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葉時孝
被 告 星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234,85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191,278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應提撥21,16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2,438元(計算式:191278+21160=2124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所示為1,322元(計算式:212438×0.57=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998元(計算式:212438×0.43=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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