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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相 對 人 鄭伊甯即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業經上揭判決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86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可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86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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