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司簡聲,1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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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承憲
何恭尚


相 對 人 何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何承憲、何恭尚與相對人即被告何明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影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土地複丈費22,400元。

然上開土地複丈費22,400元,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與他案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同為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繳納,所合併開立測量費。

是依各複丈成果圖之測量面積(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附圖測量面積116平方公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附圖測量面積493平方公尺)之比例區分其土地複丈費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2元【即計算式:〔(1,000+1,500)+(22,400×116/609)〕×(1/4)=1,692】),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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