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司簡聲,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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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程信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88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88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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