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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相 對 人 陳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陳思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思源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思源)負擔」,合先敘明。
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第二審上訴費6,615元。
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15元(即計算式:4,300+6,615=10,9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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