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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人綱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裁判並部分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金額未提起上訴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百分之6之比例確定外,其餘應依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之比例確定,則本件經核算相對人尚須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6,12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824元 由相對人預繳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9,29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549600.06=9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944元部分: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861元【計算式:69440.7=4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4,960元部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3,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3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38元。
【計算式:00000-0000=3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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