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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被 告 邱奕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
又原告受詐騙,其意思表示之自由遭受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有到警察局說明這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還要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8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其受詐騙,意思表示之自由遭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
惟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固為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然依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於交友軟體上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原告未舉證證明過程中有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亦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剝奪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核屬財產權受侵害,而非其自由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亦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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