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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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范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南下汽車道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楊秋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訴外人謝正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C車再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欣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929元(含工資6,650元、烤漆11,925元、零件11,35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碰撞B車,B車再碰撞C車,C車再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北市頭溪橋南下汽車道,當時我有注意到前方車流已經在煞車,我有煞車但距離不夠,所以我就不小心碰撞到我前方的車輛等語。

B車駕駛楊秋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跟著前方的車流在停等,突然我車輛被很大力碰撞,我整台車再向前碰撞,現場一共有4部車發生碰撞等語。

C車駕駛謝正鑑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前方車流停等,結果我突然感覺到車輛有被碰撞,是我後方的車先撞我,導致我的車輛再往前碰撞前車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蔡欣怡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前方車流停等,結果我突然感覺到車輛有被碰撞,很大一聲,下車查看後發現是我後方的車輛來碰撞我的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B車,B車再碰撞C車,C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9,929元(含工資6,650元、烤漆11,925元、零件11,35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9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650元及烤漆11,925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3,53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961元+工資6,650元+烤漆11,925元=23,536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9,92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3,53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536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3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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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54×0.369=4,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54-4,190=7,164第2年折舊值 7,164×0.369×(10/12)=2,2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4-2,203=4,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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