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1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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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徐筱婷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中至5月底之間,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均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前,先於111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en」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下載「華鼎」APP,向原告佯稱進入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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