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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張廷圭
被 告 蔡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壹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7,993元及工資8,850元、塗裝18,575元,合計35,418元,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3年,經折舊3年後為2,008元(7,993元-2,949元-1,861元-1,175元=2,008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8,850元、塗裝18,575元,合計為29,43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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