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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林均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肆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24,080元及鈑金拆裝8,850元、塗裝7,670元,合計40,600元,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2年10個月,經折舊2年10個月後為6,639元(24,080元-8,886元-5,607元-2,948元=6,639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鈑金拆裝8,850元、塗裝7,670元,合計為23,15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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