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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原姓名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王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接受被告委託為其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依被告告知資訊,原告評估後,確認有數項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請求被告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以利後續為被告送件最合適專案。
詎料被告突改稱不願意補正資料,並表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原告遂於同日以電郵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20,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簽約過程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第4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且原告專員亦未說明與何機構借款,也未給被告審閱期,另利率及手續費合計亦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乃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乙節,固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
然原告已自認原告於上開日期透過線上文字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當日即透過線上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顯見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
據此,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本件定型化契約即委託書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依委託代辦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委託代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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