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3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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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曾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3年,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3,33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債權明細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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