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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網頁詐騙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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