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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林新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嬿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變換外側車道之際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訴外人黃嬿竹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45元(含工資、烤漆36,174元、零件181,371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8,13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烤漆36,17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4,31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93元(54,312元×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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