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4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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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張薰玉

被 告 閭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嚴重毀損。

事發後,被告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僅牽起倒地機車擬欲離去,惟經大樓管理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並將被告攔下,被告表示不願報警並駕車離去,乃由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

其後,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往原廠,經報價修復所需費用為19,669元,原告並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僅對其肇事逃逸行為未生悔意,僅表示願支付2,500元,兩造調解因而未成立。

而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669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進行倒車時,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而經報價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為19,6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回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EQS-3183號普重機於112年12月31日15時11分停放在十興路71號地下停車場內,被告知說車子被3D-8719號自小客車撞倒在地」等語;

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3D-8719號自小客車於竹北市○○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倒車雷達未響,後退時不慎碰撞到EQS-3183號普重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倒車,始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機車被損毀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19,669元(含零件費用17,329元、工資2,3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經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因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28日領牌使用,此據上開維修報價單記載明確,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31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0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32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3,7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29元÷(3+1)≒4,3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7,329-4,332元)×1/3×(0+10/12)≒3,61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29元-3,610元=13,719元】;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059元(計算式:13,719+2,340=16,059);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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