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4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保池

被 告 張紹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其父親張煥松(已歿)住院期間擔任看護照顧,應給付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看護期間共40天,看護費用共計10萬元,被告之姑姑已先支付3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65,000元並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看護其父親,亦未與原告約定按日支付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看護其父親,並同意按日給付原告看護費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承:「是相對人的姑姑叫我去的」、「死者叫被告拿錢給我」、「相對人沒有跟我說過多少錢請我」云云,與其主張相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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