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6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設施損壞照片、設施修復照片、原告之「中壢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原告之函二份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事故資料影本,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26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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