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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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黃沁林
被 告 盧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

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13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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