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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梁正達
被 告 郭豪
訴訟代理人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市○○道0號92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當時車況壅塞,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
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807元,林淑珍業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另受有交通費11,09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2元(計算式:52,807+11,095=63,9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撞到乙車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消音器,消音器歪掉僅需稍微調整即可,無維修之必要,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之維修費,及交通費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111年8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市○○道0號92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乙車同向行駛在前,當時車況壅塞,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後車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告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1.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出修復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4所示,合計47,731元一節(計算式:零件34,645元+工資13,086元=47,731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照片、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23、101至105頁)。
另據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函覆略以:「序號1及2後保嚴重變形、序號4內鐵撞擊後跑位、序號5後消音器左右兩側歪掉、序號6橡膠吊架橡皮拉到變形、序號7飾扣碰撞維修會使用之消耗品,皆其事故損害為外力破壞所致」等語,有鈞賀公司113年8月9日鈞字管第(0000000000000)號文函及所附維修車歷及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4所列之各修復項目,確屬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必須,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被告固抗辯:伊未撞到排氣管、消音器,消音器歪掉稍微調整即可,無維修之必要;
如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之項目有爭執云云。
惟鈞賀公司函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內鐵因撞擊後跑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消音器左右兩側均已歪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橡膠吊架橡皮亦已變形,皆屬事故損害而為外力破壞所致,已如前述,且觀諸甲車與乙車之照片(本院卷第15、65、99至103頁),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後車尾後,甲車本身即因本件事故造成車頭引擎蓋嚴重隆起變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衡諸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零件亦可能因受力致跑位、變形而需修復,是原告主張其因後車尾遭撞擊,致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項目損壞而有維修必要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工資,核屬可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3.又乙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2年8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是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4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另關於工資13,08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乙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23,487元(計算式:10,401+13,086=23,487)。
4.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右側後霧燈部分,業據原告捨棄(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需求南來北往,故於乙車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11,095元一節,雖提出交易紀錄、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本院卷第23頁),並未記載乙車實際進廠維修之期間,自現存卷內事證無法判斷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時是否為乙車之維修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11,095元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4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後保險桿
7,409元
零件
後保桿襯墊(右)
289元
零件
右側後霧燈
5,076元
零件
(經原告捨棄)
內鐵/後
8,153元
零件
消音器
18,196元
零件
消音器橡皮吊架
496元
零件
飾扣
102元
零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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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45×0.369=12,7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45-12,784=21,861第2年折舊值 21,861×0.369=8,0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61-8,067=13,794第3年折舊值 13,794×0.369×(8/12)=3,3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94-3,393=10,401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MAZDA馭見心安健檢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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鈑噴作業-飾條/後保桿-
修理/拆裝/更換
1,600元
工資
鈑噴作業-後置電眼(雷
達)修理/拆裝/更換
1,200元
工資
鈑噴作業-消音器/後段-
修理/拆裝/更換
1,000元
工資
內骨架/後保桿-鈑金
800元
工資
保桿/後-烤漆-大
6,986元
工資
調漆工時
1,500元
工資
備註:編號1至2、4至7、9至14之零件費用合計為34,645元(計算式:7,409+289+8,153+18,196+496+102=34,645);
工資合計為13,086元(計算式:1,600+1,200+1,000+800+6,986+1,500=13,086)。
(續上頁)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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