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龎兆傑
訴訟代理人 龎宗文
被 告 鍾廷浩
周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在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因細故與同車之原告發生口角,並在車內輪流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耳挫傷瘀青、下巴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騙取之代駕費、恐嚇黑道喬事費、偷拿紅包、超速罰款、無照罰單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中關於騙取代駕費、恐嚇黑道喬事費、偷拿紅包、超速罰款、無照罰單等項目均與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無涉,而無法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
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等情,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