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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賴育杰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五鮮級鍋物專賣店同事,被告前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以女兒生病,父母趕他出去居住,生計困難云云,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萬2千元,約定於借款後下週翌日,在原告當時任職五鮮級鍋物專賣店新豐店還款,詎被告並未按時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9萬5千元未還,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9萬5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訪談紀錄單二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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