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8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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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徐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7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桂菁所有、訴外人羅正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929元(含工資2,850元、烤漆7,020元、零件費用14,0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隊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168-ZD號於20日大概15時30分許,由東湖上交流道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欲前往新竹。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緩慢,當時該路段壅塞,走走停停,因2個多月女兒在左後安全座椅上哭鬧,我往後安撫一時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我車頭追撞對方自小客車AJN-6927號車尾」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正岳亦於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JN-6927號於今(20)日大概15時30分許,由台北上交流道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欲前往竹北市。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約20公里/時,當時該路段車多壅塞,走走停停,突然被後方自小客車0168-ZD號追撞我的車尾」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國道1號南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汽車時分心查看後座未成年子女狀況而未察車前車況,致由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使之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2,21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929元(含工資2,850元、烤漆7,020元、零件費用14,05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1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8月2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7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05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4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59÷(5+1)≒2,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系爭車輛所有人施桂菁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213元(計算式:2,343元+2,850元+7,020元=12,213元)。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施桂菁,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2,21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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