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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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余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6,578元及利息之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682元及利息(詳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幼恩所有、訴外人林育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96,578元(含工資9,046元、塗裝25,999元、零件費用61,5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陳幼恩,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並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所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應減輕之賠償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1,682元暨其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是星期六,在市區車子很多,對方車速很快,而被告車輛保險桿是塑膠,系爭車輛受損處則是鐵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被告車輛損傷情形不吻合,應係車輛本身已有舊傷;

對於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爭執,縱使將零件從國外寄來也不用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育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幼恩所有、訴外人林育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幼恩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林育正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97頁)。

經查:⑴本院於113年4月8日調解期日當庭播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㈠在聲請人保戶(註: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檔案可看出聲請人保戶車輛直行通過新埔鎮中正路,在光碟畫面時間13:29:03可見相對人(註:即被告)駕駛白色福特車輛從新埔鎮和平街左轉彎要進入中正路的車口畫面,兩車在13:29:06發生擦撞。

㈡在相對人行車紀錄光碟檔案可看到相對人駕車行駛在新埔鎮和平街,在光碟時間13:20:40停於和平街與中正路口準備左轉彎,在相對人車輛轉彎進入中正路的車頭右前方與聲請人保戶的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核與雙方駕駛人於警詢時陳述兩車行向相符(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駛至新埔鎮和平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中正路前,本應當依前揭規定,禮讓彼時直行於中正路、由訴外人林育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彼時林育正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中正路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當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95頁),足認雙方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育正與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⑵惟就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雖稱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行車速度很快云云,然依林育正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20公里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其並無被告所稱行車速度很快之情事,且查卷內其他事證資料,均未能證明林育正當時行車速度很快之事實存在,被告就其說詞也沒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單憑被告個人主觀認知,逕信其所述為實。

況衡諸彼時被告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亦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駕車轉彎前,未留意其視線右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即逕自起駛左轉彎駛入直行車道,乃致與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相碰撞,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為重。

據此,本院綜合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由被告負擔70%、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

3、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1,682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6,578元(含工資9,046元、塗裝25,999元、零件費用61,5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被告車輛損傷情形不吻合,車輛本身已有舊傷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塗裝位置位於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車迎賓踏板、左後葉子板等處(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系爭車輛乃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相碰撞之位置相符,且由兩車之受損情形觀之,系爭車輛乃左前車門與左前葉子板處凹陷並有明顯刮痕,左後車門與左後葉子板上亦有長短不一之刮痕;

被告車輛則係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處有刮痕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本院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5頁),衡以兩車相碰撞前,系爭車輛乃行駛於直行車道上,被告車輛則在交岔路口剛起駛欲左轉彎,被告車輛係於轉彎進入中正路(即直行車道)的車頭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等情,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6頁),則兩車相碰撞時,系爭車輛既處於行駛中之狀態,突遭被告車輛之右車頭即車輛邊角處撞擊左側車身,並因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能,而於車身側面留有長條刮痕等情,要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毀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據此,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可能含有車輛原有舊傷云云,惟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傷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委無足採,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並無不能對應之情形。

3、被告復辯稱縱使將維修零件從國外寄來也不用這麼多錢,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實屬過高云云。

然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幼恩須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6,578元乙節,業有原告提出被保險人陳幼恩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修復系爭車輛之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含稅)96,578元之電子發票予原告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第29頁),則衡之常情,原告對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

況縱使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正品零件等本即有所差異,復涉及維修車輛後之用車安全性,如維修項目及費用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向肇事者為請求。

據此,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系爭車輛有何維修項目及其金額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事,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4、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3月1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1,53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9,56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533÷(5+1)≒10,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61,533-10,256)×1/5×(1+2/12)≒11,96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33-11,965=49,568】;

至工資、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84,613元(計算式:9,046元+25,999元+49,568元=84,613元)。

5、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正則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依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30%。

準此,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幼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59,229元(計算式:84,613元×0.7=59,229元)。

6、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幼恩,其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不逾賠償金額即59,229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682元,則其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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