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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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柒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12時55分許,開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駕駛自小客貨9833-LR號於事故地點倒車,我不知道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於我後方AZT-6269號欲左轉彎進入事故地點停車場,未注意事故地點前有停放一輛普重機車MX-1999號,我車左後方向燈與對方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之後就報請警方處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對方駕駛自小客貨於我左後方倒車9833-LR號欲倒車出車道,未注意我於他車後方,我也以為他要等我先停車進去」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見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態,考量雙方駕駛人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再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6,378元、鈑金1萬0,854元、烤漆2萬2,324元,合計3萬9,556元(見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第27~31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再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5頁),距112年2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上開修車零件費用6,378元,折舊後之金額為9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1萬0,854元、烤漆2萬2,324元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萬4,096元。

又,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3萬4,096元範圍內為限,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三成賠償責任而為2萬3,867元(3萬4,096元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幣別為新臺幣) 第一年折舊 6,378元0.369=2,353元 第二年折舊 (6,378元-2,353元)0.369=1,485元 第三年折舊 (6,378元-2,353元-1,485元)0.369=937元 第四年折舊 (6,378元-2,353元-1,485元-937元)0.369=592元 第五年未滿之折舊 (6,378元-2,353元-1,485元-937元-592元)0.3693/12=93元 合計折舊 2,353元+1,485元+937元+592元+93元=5,460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378元-5,460元=918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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