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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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韓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駛至中華路1226號前時,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承保即訴外人鍾定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道路壅塞減速煞車,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89,540元(零件51,740元、烤漆13,500元、工資24,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鈑噴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3-2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卷第37、41-4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塞車減速,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有前引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89,540元(零件51,740元、烤漆13,500元、工資24,300元),有汽車鈑噴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1、27-29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6月3日)已使用3年7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3年7月餘,以3年8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121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67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13,500元、工資24,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7,921元(計算式:20,121+13,500+24,300=57,921)。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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