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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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徐春進
被 告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Pierre」(即支付寶帳戶暱稱「Har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7時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Pierre」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2年2月11日18時49分許,陸續以臉書暱稱「Hardy Y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Pierre」聯繫原告,訛稱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代價出售等值之航空里程數點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7時29分許匯款22,5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2,5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22,500元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遭詐騙而匯款22,500元至系爭帳戶,惟否認兩造間存在給付關係。

㈡、本件起因於被告前於背包客論壇發文欲將人民幣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其後即有自稱「Pierre」之人透過LINE向被告聯繫表示願意兌換,被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供「Pierre」匯款,嗣被告確認已收到「Pierre」匯入之22,500元後,隨即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Pierre」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被告係於系爭帳戶無法正常扣款,致電銀行始知悉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論壇貼文、LINE、支付寶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55-101頁)。

又本件刑案部分經原告提告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卷第133-138頁),足認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

㈢、再者,原告係為購買航空里程數而向「Pierre」給付22,500元,是以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Pierre」間,從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系爭帳戶之22,5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2,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Pierre」匯款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認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告與「「Hardy Yang」」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卷17-25、133-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500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可見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匯入系爭帳戶僅係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是以原告僅得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22,500元。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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