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06,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洪偉翔

被 告 李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掃描電子卷宗(含偵偵及審理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7至41頁),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其身體、精神因疼痛、生活品質降低及擔憂傷勢等情形,自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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