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並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造成原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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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嚴偲予
被 告 邱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78公里600公尺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8公里6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朕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08元(零件13,060元、鈑金5,850元、烤漆20,4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9,4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周朕廷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大溪上國道要去關西,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減速車道要準備下關西交流道,突然看見前方砂石車的右後輪胎胎皮掉落,直接往我車子的方向打過來,我閃避不及,胎皮就打到我的左前車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由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徑間,其駕駛車輛之右後輪胎皮確實掉落,並飛向後方系爭車輛,堪認系爭車輛受損確實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胎皮掉落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9,40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鈑金及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575元(計算式:零件7,227元+鈑金5,850元+烤漆20,498元=33,57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39,40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33,575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3,575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5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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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60×0.369=4,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60-4,819=8,241第2年折舊值 8,241×0.369×(4/12)=1,0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41-1,014=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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