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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家菱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並可獲得詐欺款項10%之報酬。
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投資黃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及110年11月10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37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上開1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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