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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劉適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920元及小額付款費用5,000元,合計45,920元未付。
嗣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續約5G_VIP_1899_30個月」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45,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以前開債權讓與日起算利息,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證明,自難認前開債權業於斯時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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