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33,2024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

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哲朗雖報案指稱其車輛停放在路邊遭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本件復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還原當時倒車經過,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即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尚難憑斷。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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