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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家菱即菲妍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業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起至112年6月1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依日盛商業銀行指數型指標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現利率為2.49%。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81,613元、利息及違約金;
又日盛商業銀行與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合併,日盛商業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由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查詢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
被告既向日盛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而日盛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承受日盛商業銀行之本件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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