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十詠八方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統一
-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十詠八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宏
廖德發
被 告 李宥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9,980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十詠八方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住戶,其於112年8月22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不慎撞毀社區安裝之鐵捲門、柵欄,經原告委請廠商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9,980元(鐵捲門62,000元、鐵門5,250元、車道紅外線線路及防撞條2,730元),嗣修繕完成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並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迄今仍卸責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73至75、81至85頁)。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社區停車場之鐵捲門、柵欄等設備屬共用部分,其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69,98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修繕費用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8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