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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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賴佳欣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嗣追加請求利息,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41頁)。

核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至13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4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2-16頁)。

其後因被告未按期返還上開4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賴育杰於112年3月1日另行與被告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卷第11頁),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先返還賴育杰12,000元,再分20期按月返還賴育杰5,000元,待被告清償完積欠賴育杰之債務後,再分8期按月返還原告5,000元,並約定「如有違背此約,債主賴佳欣、賴育杰可直接報警提告」。

詎被告未依系爭借條按月返還賴育杰及原告上開借款。

爰依系爭借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同意被告於清償積欠賴育杰之債務後,再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4萬元借款,然系爭借條上已載明「如有違背此約,債主賴佳欣、賴育杰可直接報警提告」(下稱系爭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約定記載之位置為系爭借條內容最後,並衡酌原告及賴育杰均非專業之法律人士,探求其等真意,系爭約定應解為「若被告未依系爭借條按期清償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借條按期清償,其對原告及賴育杰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上開4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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