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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劉○傑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民國97年生,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應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必要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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