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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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蘇筱娟
被 告 彭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二筆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借用期限皆為3年,分別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7日、23日清償本息,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僅繳納部份本金及利息至112年4月6日止、112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392元及47,0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延滯帳務畫面、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在卷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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