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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丁承浩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晟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柏宇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814元(含工資25,534元、零件費用6,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5成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貨車靜止停放在貨車受檢格,並下車更換證件,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倒車碰撞,被告並非在行駛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員警到場僅拍攝照片,並未對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845號函檢附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觀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右後車身在倒車時受損,被告所駕駛貨車則在左後側車體下方受損,再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上網瀏覽Google街景圖,可知事故處所位在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鄰近大門所在之貨車停放受檢區(詳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提供二車碰撞後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貨車已停入受檢格白線範圍以內,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則呈倒車靠近受檢格線狀況(詳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當日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在被告將貨車向前駛入受檢格之行進狀況,衡之常情,應會係貨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而非係左後車身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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