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1元(含噴漆、拆裝工資),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