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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慶順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計息。
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43,899元、應收利息1,686元、違約金480元,合計46,06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5元,及其中43,899元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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