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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景嵐
被 告 徐家齡
豐鄉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本借據第1條指定帳戶之日起3年,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依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又依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然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自112年7月22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計算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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