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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黃沁林
被 告 張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宥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吳春娥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寶鈴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朝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朝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朝山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被告尚未就盧朝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為分割,此經被告盧宥婕到庭陳明,是該帳戶之存款債權屬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誤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被告因此取得公同共有2萬元存款債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於繼承盧朝山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朝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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