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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宋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積欠本金28,6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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