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32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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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曾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右轉彎之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40,300元及工資7,631元、烤漆8,945元,合計56,876元,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間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2年4個月,經折舊2年4個月後為14,072元(40,300元-14,871元-9,383元-1,974元=14,072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7,631元、烤漆8,945元,合計為30,64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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