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33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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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黃妍諠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某店面,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達人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4日16時37分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范婷禹」、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穎」、「策畫-玲」、「區長」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某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他沒有拿到錢,帳戶係借給「阿德」買賣比特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伊也是受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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