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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蔡彥廷即蔡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鳳鼻隧道南向入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黃洋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78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任。
三、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認為零件費用部分,扣除合理折舊後估定為10,5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6,281元及工資4,0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9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20×0.369=10,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20-10,118=17,302第2年折舊值 17,302×0.369=6,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02-6,384=10,918第3年折舊值 10,918×0.369×(1/12)=3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18-336=10,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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