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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薛淑慧
被 告 楊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陸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相對人得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詎相對人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7,511元、利息1,694元,共計69,205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44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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