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3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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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邱亦文

被 告 邱垂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22時28分,因購買相機鏡頭,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經查證為遭詐騙,出售相機鏡頭之賣家並非被告本人,原告也無收到貨品並於隔日報警。

經銀行聯絡被告後,被告拒絕返還貨款18,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香港籍女友梁嘉玲現以網站經營代購,被告將其所有之之臺灣帳戶提供給女友做為收款帳戶,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分別受詐騙集團行騙,原告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8,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後,因被告女友香港帳戶港幣不足,故與買家取消交易(即請被告女友代購香港公仔之人),被告退回11,000元至買家指定之臺灣郵局帳戶及港幣1,600元(折合新臺幣6,920元)至買家指定之香港帳戶(此匯款帳號係被告女友親弟所有,請託由弟弟墊付),共17,920元。

被告已將收款金額匯出,被告未有不當得利。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22時28分,匯款1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匯款單為證。

被告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退回11,000元至買家指定之臺灣郵局帳戶及港幣1,600元(折合新臺幣6,920元)至買家指定之香港帳戶,共17,920元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或轉入之款項,隨即以ATM提款,原告於112年7月10日22:28:01轉入被告前開帳戶18,000元,被告帳戶餘額118,821元,被告於同日23:32:33轉出1100元,帳戶餘額107,806元,112年7月11日07:54:06轉出1,531元,112年7月11日14:38:41ATM提款30,000元,帳戶餘額76,275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1號卷第71-81頁),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顯與常情有異。

再者,原告匯入之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稱:我看不到原告的帳戶全部帳號,所以就沒有把錢匯回去等語(本院卷第69頁);

然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該帳戶亦非原告之帳戶,尚難認即係退還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免除其返還此筆不當得利款項之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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