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4時10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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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李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112年2月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0元予李健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足資參照;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右前乘客由內往外開右前門,可能沒抓好門或風太大而打到右側AYD-3363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等語,核與訴外人李健銘於警訊時陳稱:「我停於F6停車格,聽到碰撞後,才知道我車左前車身遭被告開啟右前車門碰撞而發生事故」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已給付訴外人13,21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賠款滿意書之價額應為11,7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更正該金額;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1,710元,其中工資3,000元、塗裝8,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又因工資3,000元、塗裝8,710元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1,710元(計算式如下:3,000+8,710=11,71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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